“登记≠确权”,正确认识作品著作权登记

内容摘要编者按 对于作品著作权登记,存在登记即确权、具有独创性的错误认识。本文作者认为,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优化登记审核机制,强化对作品说明书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审核。 根据国家版权局近日发布的数据,全国作品著作权

编者按

对于作品著作权登记,存在登记即确权、具有独创性的错误认识。本文作者认为,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优化登记审核机制,强化对作品说明书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审核。

根据国家版权局近日发布的数据,全国作品著作权登记量在2024年呈现较大增长态势,登记总量首次突破1000万件,达1063.061万件。从作品类型看,登记量最多的是美术作品428.5495万件,其次是摄影作品247.8666万件。在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的同时,透过在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却也发现很多原告存在作品登记等同于确权的错误认识,甚至实践中还存在故意利用著作权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的特点,将他人作品或者缺乏独创性的作品提交登记,然后再提起诉讼牟利的现象。上述误区的存在,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会导致著作权登记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价值。

存在两种误区

作品著作权登记常见两种误区。一是认为作品的著作权通过登记便得到了绝对确认。该观点认为,登记是将一定事项记载于簿册之上的行为表现,著作权登记制度系财产权利登记制度之一,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公示。具体而言,著作权登记便是指登记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将作品及其权属变动的合意登录在登记薄上,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表现,其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通过确认和证明,来确定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相比于创设某种法律关系,行政确认是对事实问题的确认。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故著作权登记应具有对世效力。

二是认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规定,能够取得登记证书的必然系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法院虽可以对登记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是否系真正的作者以及著作权人进行审查,但不应、也无权再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审查。

登记并非确权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在作者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像专利权、商标权需要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后给予授权才能产生,而且著作权的保护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故作品登记不是产生著作权的原因,也不是对著作权的确认。

作品登记是为了方便公众了解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以及解决权利人维权难所作的规定。即著作权人在诉讼中可以持作品登记证书初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即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当事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且从该条文的表述看,登记证书与底稿、原件等在效力等级上应处于同等地位。《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亦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且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因此,著作权登记通常作为提供证据的安全保障措施,或是一种为了特定的需要而进行的登记。这种登记尽管会具有一定的效力作用,但它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作品登记仅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意义,而且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初步证据。当对方当事人举出与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相反的其他证据时,即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法院则不能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归属,应该由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继续补充证明著作权归其所有的其他证据。

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作品的创作行为一般都是个人行为,大多不具有外观性,社会公众较难观察到创作行为本身,因此只能以某种形式表征这种创作行为。但鉴于作品的非物质性,其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实际占有、控制,所以表征这种创作行为的方法只能借助于作者的署名,即在作品上署名何人是作者,就表示其实施了创作行为,那么著作权就归属于他。作者身份的署名也可以说是一种创作行为的公示方法。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用署名推定规则证明著作权归属,实际上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是作者身份的推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推定为作者。第二个层面是著作权归属的推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被推定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因为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故作者与著作权人通常具有同一性,证明了作者身份通常即能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将该两个层面结合起来,就是用署名推定规则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基本方法,即一般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时,著作权归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由于该规则仅为判断作者即著作权权属的法律推定,并不具有当然性,故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即可被推翻。所以,这种根据署名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方法其实是一种法律推定,而非必然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否定作者署名以及署名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负有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

而作品登记制度,便是基于署名推定规则而确立的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另一个一般规则,即初步证据规则,也即在诉讼中,只要原告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的证据,就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权属举证的证明责任,从而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如果被告否认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提反证,如果被告仅否认而不能提供反证,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则被告的否认不能成立,不足以撼动原告已经完成的证明权利归属的事实。当然,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后,法院仍然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对该初步证据进行审查。

著作权法允许作品之间存在相似甚至相同,且对作品的保护只限于表现形式,对创作结果文学性和艺术性并没有难度要求。只要能证明是独立创作,即使作品相同或相似,著作权人各自对自己的作品享有权利。不过,为了减少认识误区,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优化登记审核机制,强化对作品说明书中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审核。同时,加强对自愿登记的效果宣传,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向登记人发送自愿登记告知书,告知其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并告知其虚假登记风险,督促申请人诚信登记。(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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